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5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里**村**号。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2018年9月28日,吸毒人员欧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00元(其中100元为路费),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吴某某某小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已判决)购得甲基苯丙胺0.3克,尔后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长兴县林城镇欧某某家中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某某。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玲
检察官助理:沈慧良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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