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向王某某贩卖冰毒5000元,王某某将钱款分两次以微信支付转账给金某某。
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刘某某与李某某到被告人金某某家向被告人金某某购买1500元冰毒。刘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艳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现被羁押在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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