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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号,该人曾因吸毒,于2002年5月30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2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3年9月3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13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9月10日);因吸毒,于2020年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6日至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5日至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园附近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民警在大兴区发现线索后,于同年2月29日将金某某抓获。民警后自黄某某家中查获购买的可疑物一包共计0.38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莉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候审,联系方式1521072****,保证金1000元;

2.案卷6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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