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金某某(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街**组,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镇家中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红色塑料包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515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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