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性,景颇族,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57********,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陇川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组其家中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金某某家中查获一瓶用玻璃瓶装的毒品海洛因0.37克。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组其家中零星贩卖毒品,其中:

于2020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向张某某贩卖了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8克。

于2020年2月10左右的一天19时许,向麻某某贩卖了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16克;于2020年2月的一天10时许,向麻某某贩卖了7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1克;于2020年2月的一天14时许,向麻某某贩卖了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16克.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陇川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