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2000********,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盈江县新城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5月2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盈江县新城乡**村**组克某某家贩卖给孔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盈江县新城乡**村**组克某某家被抓获,随后查获吸毒人员孔某某。民警当场从金某某身穿黑色裤子左边口袋里的一个红色烟盒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4.81克,从金某某身穿黑色裤子右后口袋内查获人民币632元,从金某某的左手中查获黑色OPPO牌触屏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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