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由夏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夏某某**镇**路中心转盘东100米路北处的**花店门口,将秦某某停在路边的大洋牌红色电动轿车偷走,经鉴定,金某某盗窃的电动轿车价值22106元。
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多次指使叶某某购买冰毒,并以每包(一克)3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和孟某某两人出售供其吸食,并从中获取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金某某于1982年**月**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夏某某**乡街上其租住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3.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出卖盗窃红色电动桥车的事实;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金某某曾两次向马某某出卖过冰毒;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秦某某的大洋牌电动轿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8号其停在路边的大洋牌红色电动轿车被偷走的事实。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给马某某冰毒和偷秦某某**牌红色电动轿车的犯罪事实。
6.夏价鉴字(2015)119号价格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轿车的价值为22106元。
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盗窃及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和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盗窃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贾朝勋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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