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2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被害人黄某某调动工作,仍谎称自己能帮被害人黄某某疏通关系调动工作,并多次虚构自己与他人的通话记录以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害人黄某某转账给被告人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后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9万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证券资金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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