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1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7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苑**幢**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金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吴中区等地,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谎称有口罩要出售、有房屋要出租等,采用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收款等手段,诈骗作案4起,共计骗得被害人薛某某等4人的人民币115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1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谎称有口罩要出售,采用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收款等手段,骗得在苏州市吴某区的被害人薛某某的人民币5200元。
2. 2020年2月24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谎称有口罩要出售,采用微信转账收款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童某某的人民币900元。
3. 2020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3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谎称有口罩要出售,采用微信转账收款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3068元。
4.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谎称自己是苏州市吴中区**镇**城**号楼**室房东,要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吴某某,采用支付宝转账收取房租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2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薛某某、童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公安部反诈骗平台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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