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兴民路东关楼群**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金某某将其在酒泉市**区**路5-*号经营的****摩托车经销部转让给了他人,但并未修改其在**商城预留的联系电话等信息。2019年7月下旬至8月下旬,被害人汪某在通过互联网京东商城购买摩托车时,通过预留的手机号码1850937****联系到了被告人金某,金某为骗取汪某财物自用,隐瞒真相,谎称自己依然是五羊本田摩托车销售店的老板,告诉汪某通过其就能购买到摩托车,并保证按期发货,但需要交纳订金。汪某听此信以为真后,按照金某的要求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自己号码为“dhcits”的微信号码将3000元人民币转到金某使用的号码为“py1879370****”微信号码上,金某承诺半个月后就会将摩托车发给汪某。半月后汪某再次询问金某时,金某谎称摩托车已从厂家发出,一周内绝对能够让汪某收到摩托车,但还需交纳订金2000元。汪某相信后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通过微信转给金某2000元订金。汪某付完订金后多次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系金某,但均无法取得联系,也未收到订购的摩托车,遂发现被骗。经查,金某将骗取的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网贷、透支的信用卡等债务及个人消费,汪某被金某以发货收取订金为由共计骗取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也主动联系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章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苟晓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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