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3********,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7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在逃,于2015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于2019年11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并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1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以给被害人崔某甲的叔叔崔某乙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甲36000元后,案发前归还其中10000元,实际诈骗所得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给被害人尹某某的弟弟调换监区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给被害人崔某甲人民币26000元、获得谅解,赔偿给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不予羁押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收条;
2.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美玲
检察官助理:吕薇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延吉市**街监视居住;
2.移送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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