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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82********,满族,初中文化,务工,辽宁省横仁满族自治县人,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道**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仙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和赵某某(女,被害人)于2015年年初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后发展为情侣关系。2015年4月至5月期间,金某某编造了女儿受伤住院需要医疗费等虚假理由,骗取了赵某某人民币99460元。2020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到案前主动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03000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2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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