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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87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高中文化,饭店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害人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分别带至上海市**区**路**房产中介门店、工商银行、黄浦区公证处等地,采取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签订虚假借款合同、进行虚假公证等方式,制造被害人王某某向其借款80万的假象,后于2016年6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执行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同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24%年利率计),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获法院判决支持并裁定查封被害人名下房产(位于**区**路**弄**号***室),但因被害人已于早年将房产出售于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金某某诈骗未得逞。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目前能基本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借款合同、公证文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谈话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经过及所涉资金的转账流转。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相关字条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早已将名下鹤永路房产出售给高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为非法牟利,写字条给高某某,谎称被害人王某某已将房产出售给金某某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实施的诈骗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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