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9********,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市场工地。2010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898.8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777.2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78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840元。
5、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8840元。
6、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8840元。
7、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8840元。
8、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277.2元。
9、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537.2元。
10、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彭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出租屋以微信卖毛巾名义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87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等;3.提取笔录:金某甲手机的提取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杨某丙、王某某等十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积宝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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