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幢**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谎称自己在宁波市公安局有关系可以帮被害人葛某某删除无证驾驶违法档案,骗取葛某某信任。同月21日15时许,葛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古林镇礼嘉桥村暂住房内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 000元给金某某用于办理此事。金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用于个人开销等。
案发后,赃款6 000元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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