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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7********,汉族,中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温州市永嘉县**镇**村,本市无固定居所。2018年8月10日,因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黄浦区香港广场苹果专卖店内以人民币9999元购买一部IPHONE11Pro手机,随后将购得的手机交给谷某某,由谷某某将该手机的SIM卡卡槽拆下后插入事先准备好的假冒的同款手机上,再交由金某某持上述假冒手机折返苹果专卖店,以无法开机为由,更换了一部新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366元。

次日,被告人金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本市徐某某淮海中路999号苹果专卖店内企图再次骗取手机时,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监控视频截图、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徐某某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金某某骗取手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赃证物品扣押情况。

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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