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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开版)_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市**区**街道***社区****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市**区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于2020年6月17日经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3年11月和2018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工程项目建设和得到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市**区**街道原党工委书记孙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为承建原**县**镇***社区***居民小组拆迁安置房基础工程项目,并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分六次送给时任原**县**镇***社区***居民小组小组长赵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金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具备自首情节,应数罪并罚。建议以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晶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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