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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勤昌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小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3月3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实际控制的绍兴勤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昌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资金走账的方式从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广宁纺织有限公司、定州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勤昌公司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04102.3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10586.74元。

另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帮助徐某某(已判决)解决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进项不足的问题,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肖鹏举(另案处理)提供的顺平县合锦棉纺厂、沭阳县淑汪纺织厂、青岛荣达昌纺织有限公司、沭阳洺泞纺织品有限公司、沭阳阜北纺织有限公司、沭阳康春针织贸易有限公司、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等上游7家“空壳开票公司”的账户网银U盾及密码,用于控制资金走账、出面联系开票等方式,从上述空壳公司虚开共计2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徐某某实际控制的绍兴市万鹏纺织有限公司和绍兴鼎臻贸易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4714679.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448089.4元。上述虚开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

2019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杨家漕路西姿银楼宾馆202房间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税务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发票明细、发票认证记录、报税材料、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凌某某、虞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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