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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虚假诉讼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金**,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940503****,汉族,大专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市**区,无业,刑事拘留前住**市**宾馆**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章*注册成立喀什市**商务宾馆,章*是宾馆经营者。李*与章*为该宾馆股东。宾馆成立后,章*负责经营管理宾馆。2017年底,李*父亲李**来到喀什,和章*一起经营大**宾馆。李**和章*均为**省**市人。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金**来到喀什。金**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200万元现金,但身份证丢失无法在银行大额取现为由,找到**宾馆股东章*。金**提出使用其储蓄卡在**宾馆前台POS机刷卡50万元套现,并支付章*手续费2500元。章*收到此款项后再将50万元现金取现后交给金**,以此方式连续四次套现200万元现金。

章*同意后,2018年1月16日,金**收取李**50万元银行转账后,找到章*使用**宾馆前台POS机刷取50万元,并将**宾馆POS机刷卡记录的小票带走。2018年1月17日,章*将50万元现金取出后交给金**,金**将50万元现金交给李**,李**将现金存入李**银行卡后,再将50万元转账到金**银行卡内。金**继续找章*使用**宾馆POS机刷取现金,以此方式同月16日至19日,金**共收到**宾馆POS机刷卡小票四张总金额200万元。章*分别与同月17日至19日、22日每日将50万元现金取现后,交给金**200万元现金。

2018年1月23日,金**提出欲购买**宾馆股份。由于李**想转让儿子李俊的股份,章*就介绍金继与李**相识,并达成股份转让合意。章*、李**、金**三人签订合同,约定金**向章*支付200万元定金,50日内办完相关手续后,章*将钱款支付给李**。合同签订后,金**以修改合同内容为由将合同原件收走。同月24日金**乘坐飞机离开喀什。

2018年3月16日,李**帮助金**委托律师,以合同未能履行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章*、李**退还定金200万元。李**将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转账给律师。

2019年7月3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发现金**涉嫌犯罪,于同年8月1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喀什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捏造购买**宾馆股份并支付200万元定金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国强

检察官助理:刘璇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1份,起诉书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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