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任职哈尔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从公司销售员处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截留货款共计人民币161,113.74元用于个人消费,于被害单位发现后逃匿。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明细、工商银行卡明细等;
2. 证人徐某某、仲某某、姜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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