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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8********,汉族,大学肄业文化,原上海**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任“*甲公司”业务员,负责接洽客户、接受订单。

2018年7月起至2019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接洽客户的职务便利,将客户微信转账给其的货款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金额86263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接受客户订单的职务便利,多次冒用客户*乙公司的名义在“*甲公司”的“网店管家”系统内下单,并以在订单上预留他人联系方式及配送地址的方法,将共计价值人民币1728271.71元的保温杯、闷烧罐等商品低价销售给他人,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微信等方式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753980元。

2019年7月19日,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一同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浦锦路派出所报案,经教育,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

2、“*甲公司”《未收款项记录明细》、《直送采购清单》、订单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负责的订单未收到货款的情况。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金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收取货款及被害单位的损失情况。

4、“*甲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被告人金某某《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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