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9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乡**村**村**。因容留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乡**村**号。因容留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容留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街道**村**。因容留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先后租用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202房、203房、204房,及**村**路**号203房,容留李某某、黎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1、2020年4月1日20时许,黎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203房向叶某某卖淫一次,事后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2、2020年4月3日19时许,刘某乙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202房向黄某某卖淫一次,事后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3、2020年4月8日1时许,李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204房向张某某卖淫一次,事后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4、2020年5月11日1时许,杨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203房向何某某卖淫一次,事后收取嫖资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金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金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因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浩
检察官助理:范曼华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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