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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1035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个体。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村**社**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室,个体。2019年8月26日上网追逃时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户县东站派出所抓捕归案,同年8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现住西安市华城万象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5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路**楼**层**号,系陕西**厂**。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28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乡**村**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报本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博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在自身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承诺其可以通过内部关系*甲正式职工。后被告人张某某、敬某某唆使被告人金某某在网上发布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核实,向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称其可以通过内部关系将该二人安排至陕西光伏榆阳、靖边发电站上班,要求二人分别向其支付8万元活动费。被害人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国农业银行南郊支行、西安市碑林区等地向被告人金某某累计转款7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在榆林市靖边县向被告人金某某转款8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收款后将其中11.54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收款后向被告人敬某某转款7万元,敬某某将其中3.5万元转与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收款后未将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安排至陕西光伏榆阳、靖边电站工作,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追问事情进展,金某某采用拒接电话,拒回信息、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躲避陈某某、刘某某。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分别退款5000元,2020年9月27日又通过微信分别向刘某某、陈某某退款1万元。202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的儿子向被害人陈某某、刘开分别退款65000元,后被害人陈某某给被告人常某某退回1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对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自身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向金某某承诺可以将被害人马某甲的儿子马佳佳通过内部关系*乙正式**。后被害人马某甲在靖边县向被告人金某某转账6万元,金某某截留1万元后将另外5万元交予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截留2万元后将另外3万元转给请托人杨某某(陕西省国安厅航天工作站副处级调研员),后杨某某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办理所请托事项并承诺退款,被告人徐某某一直欺骗不能办理办理工作事宜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收到杨某某退款后一直拒绝向被害人退款。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主动联系被害人马某甲向其退款6万元(其中有金某某儿子的退款1万元)。

综上,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诈骗金额为1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金额为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诈骗二次金额为4.46万元,被告人常某某诈骗金额为3.5万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协议书、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相关照片;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敬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常某某现均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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