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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市中心医院第一住院部7楼40床一病床上,盗窃被害人陆某某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台;同月19日10时许,金某某在市中心医院第一住院部3楼11床床头柜上盗窃被害人唐某某黑色苹果6手机一台,其准备逃离中心医院时,发现该楼层13床床头柜上一手机正在充电,遂进入病房将被害人吕某某的小米Redmi8手机盗走,其逃窜至中心医院后门附近时被该院保安抓获。经邵阳市大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mate30手机认定价格为1960元,小米Redmi8手机认定价格为480元,iphone6手机认定价格为400元。被告人金某某盗窃金额共计2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户籍资料;2.被害人陆某某、唐某某、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崇慧

检察官助理:刘玉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邵阳市看守所:565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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