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夏县**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南某某(已判刑)在绛县横水镇**小区连续将张某某、张某、胡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又在横水镇**小区连续将李某丙(电动三轮车)、李明、刘某某、闫某某、耿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952元;张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50元;胡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114元;李某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5148元;李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106元;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730元;闫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50元;耿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盗车辆的购买信息等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捷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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