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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余江区**镇**村**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与王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商议晚上到车帮手二号店偷车,次日凌晨1时许,金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余江区**镇**号店,通过店侧未锁的卷闸门进入店内,偷盗了前台抽屉里面的一把车钥匙以及40元现金,通过该车钥匙将停放在车帮手二号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6220元。经查,金某某偷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260元。

2020年6月25日,金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投案,同年7月15日,其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车辆照片;

2.到案经过、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字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祝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8.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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