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市,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米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0 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米东区金汇东路汇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院内的电瓶车头盔里的磨砂绿色华为mate30pro(8+512)手机盗取后藏匿于公司车间后空气压缩机旁地上的白色尿素袋里。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20]第50430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是涉案手机认定单价为6244 元。被告人金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6月12日被害人郝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被害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号楼**单元**室,电话1839957****。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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