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7********,汉族,不识字,无业,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庄街道**学校附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三次在道县上关小码头巷20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门口椿树木材共计约60根,非法获利105元。同年5月20日凌晨2时9分,被告人金某某在道县城北派出所院内盗窃一台垃圾斗车,非法获利6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道县道州东阳菜市场一工地上盗窃钢管2根,非法获利35元。
202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道县西洲公园被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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