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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私企老板,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现在湖南省株洲市家中。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堆放在于都县罗坳工业园顺龙水洗厂4号、6号厂房工地内的废旧钢管、脚手架以每斤0.95元的价格卖给赖某某,共计获利3000元整。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某某私自贩卖的废钢管187公斤,价值374元,门市脚手架2个,价值192元,旧钢管1342.5公斤,价值3020元,共计价值3586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将盗窃刘某某所有的钢管全部退回,对盗窃李某某所有的钢管赔付了2000元损失,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金伟取得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赖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辉良

检察官助理:易 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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