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0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社区**村代某某租房内,利用事先知道被害人代某某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将被害人代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5320元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赌博。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5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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