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乡**村**组,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大道**广场。因赌博,于2017年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市场、**路、**路等地实施盗窃5次,窃得三轮车、废纸板、手机等物,合计价值3 498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市场**仓库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着的人力三轮车1辆(不予认定价值);
2.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大排档后面车棚,分两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着的鸡1只、鸭半只、猪头半个(均不予认定价值);
3.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早餐店后面通道,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着的废纸板一捆(价值90元);
4.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烟酒商店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着的人力三轮车1辆(不予认定价值);
5.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路边,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着的浙A8****车内苹果牌IphoneX手机1台(价值3 408元)。
案发后,涉案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原处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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