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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图县明月镇***街,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6年5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市**街***酒吧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牌电动摩托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28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市**街***楼道里,盗窃被害人金某乙的***牌自行车(无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说明、指认照片等;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金某乙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胤辰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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