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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金某某,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幢**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偷窃于1987年3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5年9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没收赌资360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8月中下旬,在常熟市**街道**路**号**物流西南门收费岗亭内,采用撬锁、直接拿走的手段,先后五次窃得其同事陈某某以及江苏**物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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