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77********,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吉林省龙井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龙井市**镇**号楼**单元**室。2006年8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4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经事先踩点,独自一人至齐河县**路**路西的齐鲁阳光金店,趁店内无人之机采取技术手段开锁,窃取店内黄金、彩金首饰、现金等物品一宗,涉案总价值625778元。其中,被盗黄金、彩金首饰经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价值为623000元。2020年5月10日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黄金首饰、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人员档案、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行车轨迹、辨认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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