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8********,朝鲜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末,被告人金某某在舒兰市幸福广场西侧被害人王某某家**摊位,将一个小型音响、一盒人民大会堂牌香烟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一个小型音响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盒人民大会堂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7月末,被告人金某某在舒兰市幸福广场西侧被害人王某某家**摊位,将一个插排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一个插排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末,被告人金某某在舒兰市幸福广场西侧被害人王某某家**摊位,将七瓶饮料、一个调音台盗走,因调音台较重未能搬离现场。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七瓶饮料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个调音台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舒兰市被害人段某某家**小酒馆,将吧台上一部OPPO牌R7型号手机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一部OPPO牌R7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段某某对其被盗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对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供述与辩解。
4.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20]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现场情况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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