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健身房,钻窗进入,窃取健身房前台抽屉内现金2000余元、被害人谭某某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科技公司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已退赔谭某某,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轨迹查询、赔偿情况说明、健康宝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羁押证明、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琳琳
检察官助理:耿欣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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