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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8********,大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村**号,现住址:安宁市**街道**路**屯**幢**单元**号。2008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金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宁市鑫湖医院门口捡到被害人普某某的医保卡,在试用密码成功后,在安宁市**心堂药店及一家**之佳药店进行消费,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利用其在安宁市鑫湖医院收费的身份,先后多次通过收取现金后据为己有,用被害人普某某的医保卡进行刷卡入账的方式,盗窃医保卡内现金共计6592.36元。2020年1月4日积极赔偿被害人普某某7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屯**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88832****;

_2.随案移送案卷材叁卷,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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