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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1031989********,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0时至2020年3月24日3时之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楚大高速小白营服务区中国石化加油站员工宿舍处,将被害人辛某某房门损坏后进入房间,将辛某某的钱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品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房门损坏后进入房间,将房间内一盒价值8元的汤达人泡面、一桶价值4.5元的康师傅泡面盗走。同时金某某还损坏了杨某、王某的房间门。上述被损坏的四个房门维修费用149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珍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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