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乡**村**组5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09年7月、2011年10月分别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两次在通城县隽水镇“银河KTV”、“洞庭秋晚”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盗窃金额10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银河KTV”,从银河KTV侧面外围广告架攀爬至三楼,从窗户进入室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盗取现金2000元、黄鹤楼香烟十条(一条650元、五条450元、四条260元),共计价值5940元。
2、202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隽水镇解放东路“洞庭秋晚”,从后侧烟囱攀爬至二楼,从窗户进入室内,使用撬棍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取现金4000元、黄鹤楼香烟两条(一条650元、一条360元),共计价值5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侦报告、照片、卷烟指导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皮某、谭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