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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苍南县钱库镇龙亭西路313号前面,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浙CN8****轿车内的一只金手镯(重约30.3克,价值人民币12150元)。案发后该金手镯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金某乙转的供述;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紫云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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