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五次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便利店,均是以大面额人民币找店主购买香烟,后趁店主找零钱不备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窃香烟12包,非法获利300余元。
案发后,金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检查笔录;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碟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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