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2 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八次窜至**路**银行食堂,翻窗进入食堂储物间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取现金约300元、大米20余斤、鸡蛋60余个、1.5L橄榄油1瓶、椰奶6瓶、曲奇饼干8盒、奥利奥饼干2盒、百岁山矿泉水4瓶、黄豆酱2瓶、鸭脖1袋及卤牛肉、速冻肉、鱼圆、肉圆、奶粉、苹果、白糖、蔬菜等物品。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再次翻窗进入食堂盗窃时被现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对金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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