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金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官山镇杉树湾村2组,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工业园聚力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世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6时43分许,被告人金世龙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超人网咖”二楼,趁被害人陈杰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陈杰放在100号卡座上皮包内的白色华为揽阅平板电脑(16GB/LTE版)盗走,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48元。
破案后,被告人金世龙已赔偿被害人陈杰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陈杰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杰的陈述;3.辨认现场笔录;4.证人韩金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金世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世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海波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世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2057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园**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6时43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超人网咖”二楼,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100号卡座上皮包内的白色华为揽阅平板电脑(16GB/LTE版)盗走,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48元。
破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辨认现场笔录;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许海波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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