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号,住江西省鄱阳县**乡**区**宾馆**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的住处,用脚踹开后门后进入屋内,在一楼前间(开有杂货店,案发时处于闭店状态)窃取现金270元、中华香烟二包。现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苗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29639****、135876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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