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保安,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出生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海安市**镇**号楼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11时许,在海安市**镇**住宅小区南门岗亭北侧,拾到熊某某遗失的一部OPPO牌手机,通过手机短信重置了微信支付密码,采用微信转账、盗刷微信绑定银行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247元,后将手机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手机损失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某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手机,调取的户籍证明、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海安市**镇**号楼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