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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现已分手)共同居住在嵊州市**街道**路**号**室,其趁房内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枚钻戒偷走,后将该钻戒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典当至嵊州市剡湖街道老字号打金店。经鉴定,涉案钻戒价值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5853****;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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