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村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9.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村**幢**单元**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车库内的三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93.8元)。
2.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再次进入该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车库内的两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96元)。
3.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村**幢**车库,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两组电瓶。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20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魏某某损失,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老虎钳等;
2.书证: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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