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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镇**村好又多超市后面被害人易某某出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易小艺放在房间内的单肩包2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余元及身份证、耳机等物。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镇**村**厂职工宿舍,趁屋内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手机1部。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镇**村被害人张某某住处,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扣押被盗OPPO手机1只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部分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郑常弘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某某(联系电话:159*******)。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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