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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59********,汉族,文盲,**林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林场**路。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路连云港市残疾人联合会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扣押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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