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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小小菜篮子平价蔬菜店内,趁店里管理松散,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7时许、26日7时许,27日7时许、29日7时许、31日7时许、8月1日7时许,先后6次至该店内偷拿各类蔬菜、调料等物品,因物品灭失未能估价。

    2020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又至该店内偷拿了空心菜、包菜、豆芽、紫茄子、刀豆、老豆腐、毛豆结、豇豆、食用油等物,被被害人邵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金某某当场赔偿对方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9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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